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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5-9 2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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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福建漳州来自: 福建漳州
从效果来看,单靠这封求情信很难救林森浩一命
此案“杀人动机”、“杀人行为”、“杀人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因果关系”都认定清楚
在故意杀人案中,什么样的事实是需要进行证明的?总的来说有三个方面:有杀人的动机、有杀人的行为、被害人死亡和杀人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在林森浩投毒案中,法院的任务是通过证据来认定林森浩的动机、投毒行为以及被害人的死亡与投毒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让我们回归此案一审判决书,看看认定是否充分。

一审宣判现场,林森浩被判死刑
可以清楚的发现,判决书的就是围绕这三个方面来展开认定的,“林森浩因琐事与黄洋不和,竟逐渐对黄洋怀恨在心,决意采用投毒的方法加害黄洋。”这是对林投毒动机的认定。
“林森浩以取实验用品为名,从他人处取得钥匙后进入其曾实习过的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11号楼二楼影像医学实验室204室,趁室内无人,取出装有剧毒化学品二甲基亚硝胺的试剂瓶和注射器,并装入一只黄色医疗废弃物袋内随身带离。回到其与黄洋共同住宿的421室,趁室内无人,将随身携带的上述剧毒化学品二甲基亚硝胺全部注入室内的饮水机中,随后将注射器和试剂瓶等物丢弃。”这是法院对投毒行为的认定。
“4月1日上午,黄洋从421室饮水机中接取并喝下已被林森浩投入二甲基亚硝胺的饮用水。之后,黄洋发生呕吐,于当日中午至中山医院就诊。次日下午,黄洋再次至中山医院就诊,被发现肝功能受损严重,遂留院观察。4月3日下午,黄洋因病情严重被转至外科重症监护室治疗。在黄洋就医期间,林森浩还故意隐瞒黄洋的病因。被害人黄洋经抢救无效于4月16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黄洋符合二甲基亚硝胺中毒致急性肝坏死引起急性肝功能衰竭,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这认定了投毒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接下来就是定罪量刑,而此信中的内容不足以构成从轻处罚
既然已经认定了事实,剩下的就是定罪,首先肯定是故意杀人罪。在一审盘判决书中,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森浩犯故意杀人罪不持异议,但提出林森浩系间接故意杀人。所谓间接故意杀人和直接故意杀人,最大的区别在于间接故意杀人只能是预见到结果的可能发生,而不包含必然发生。
但比较明显的是,林森浩是医学专业的研究生,又曾参与用二甲基亚硝胺进行有关的动物实验和研究,明知二甲基亚硝胺是剧毒物品,仍故意将明显超过致死量(超过10倍)的该毒物投入饮水机中,致使黄洋饮用后中毒,显然不只是知道死亡结果“可能发生”;而在黄洋就医期间,林森浩又故意隐瞒黄洋的病因,最终导致黄洋因二甲基亚硝胺中毒而死亡。可以说,林森浩主观上具有希望被害人黄洋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
接下来就是量刑的问题,而在林森浩投毒案中,从年龄(已满18周岁)、犯罪后果(已经造成了死亡)、主观心态(故意)、自首情节(没有自首)四个方面上看,都不符合法定从轻、减轻的规定。
可以说,二审如果想改判,只有两种实现可能。其一,发现已经认定的核心事实错误;其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家属最终向法院上交谅解书,那么二审在量刑上可能会参考被害人家属的意见。
那我们来看看这封求情信到底写了哪些内容,总结起来就是四点:1,以对被害人家庭的赔偿和道歉为前提求改判死缓;2,林森浩表现一贯良好,与为人善,在自己月生活费仅200元的情况下,依然在汶川地震时捐款800;3,废除死刑是国际主流;4,前官员妻子著名投毒案只判了死缓。

求情信第三页
就看这四点,对事实认定没有颠覆,也很难对二审在量刑上产生什么影响。首先,第三条和本案无关,这是立法层面的事;第四条从策略上并不高明,可能会把法院置于难堪和尴尬境地,而又不会以此为准绳判个死缓。
主要来说说第一条和第二条。在本案中,犯罪人家属不进行积极道歉赔偿,恰恰本来就是影响量刑的重要因素,黄洋的父亲表示,事发后至今,他都没有跟林家人碰过面,更不要提赔偿,请求书中说的赔偿安抚在现阶段看,就是空话。
而林森浩平时为人不错,“不是一贯的恶人”,对本案二审的作用也微乎其微。因为林森浩并不是“激情 杀人”,一时冲昏了头脑,而是有预谋有策划的。正如受害者黄洋父亲所言,如果他(林森浩)不凶残,为什么会在饮水里投放那么多毒药?如果他不凶残,为什么不制止黄洋喝水?如果他不凶残,为什么当黄洋躺在病床上呻吟的时候,不告诉医生他中了什么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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