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ID99826
注册时间2012-1-10
最后登录2012-1-15
威望0 点
好评度0 点
金钱210 金币

列兵
|
发表于 2012-1-11 13:27:44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内蒙古来自: 内蒙古
一般认为,工伤赔偿制度是从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中分离出来的,目的是为了更周全的保护劳动者权益。体现在,举证责任分配劳动者责任的减轻、劳动者取得赔偿程序的简易,等。既然如此,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中的原则亦应为工伤赔偿制度所遵守。全部赔偿原则是民事侵权赔偿制度中的最为重要的原则。指的是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亦为赔偿以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亦称为填补原则。该原则是法谚:“任何人不得以损害而受益”,从侵权人角度的正面规定的具体体现。同样的事故,不能因为有无第三人因素的介入,而使得受害人得到的赔偿而有所不同,否则即为非正义,制度的公平性让人怀疑。使得那些没有第三人因素介入的受害人在通往坟墓的道路上也只能自怨自艾,命不如人呀!如本案,受害人亲属自交通事故中得到了赔款损失已得到填补,。若,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再次得到满足,其真得如同在人生的未班车上,给家人买了一张彩票。 
公平正义一直为法律契而不舍的追求,同样该案的处理亦应反应法律一直的追求,本人认为,王某家人在得到交通事故赔偿后,无权向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即:在有第三人因素介入的情况下,工伤保险待遇、普通侵权赔偿只能选择其一,此种情况下取终侵权人为第三人,单位或是社会保险机构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单位或是社会保险机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取得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在目前二者赔偿标准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在先取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受害人有就差额向第三人主张。本人的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奚晓明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在论述关于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而被第三人造成伤害的处理部份,提出代位追偿的观点,但此后左右摇摆立场不坚定。新近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人理解,此条为保障受害人的医治,在不能及时支付医疗费的情况,由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而其它保险没有明确,似乎有举重一明轻之意。即:为医治受害人如此紧急的情况下保险基金尚且仅为先行支付并且在此后还要追偿,其它赔偿项目更是如此。 为根除在有第三人介入情况下的工伤赔偿司法实践中的困惑、无像,最高法应就此问题用早出台意见,明确法律的适用。 基于以上认识,本人认为,据以议论的案件,应依法驳回诉请 。     作者:孙科先 公平正义不能抛开权利义务的对等。劳动者在受雇期间要根据规定缴纳各种保险,这是其在履行缴费义务。当其受到伤害被依法认定工伤的时候,就应当依法享受相应的权利——工伤保险待遇!
上文所称“依法驳回诉请”依据的是哪一部法律的哪条哪款?从文中介绍仅仅就是依据社会保险法42条的规定,那仅仅针对“垫付医疗费”而言,并没有对工伤赔偿做出明文限制的规定。民事行为的准则是“法无明文规定则可行”。就楼主所介绍的案例而言,纵观我国所有法律法规,并没有明文规定劳动者在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不可以获得双倍赔偿,因此,文中所述“依法驳回诉请”,缺乏法律依据。 |
|